(2016)沪0113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何国强与郑志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强,郑志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951号原告何国强,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凤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钦,男,1985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原告何国强与被告郑志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旭、何凤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强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供应木材,货值总计人民币4,211,496元(以下币种相同)。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付款336万元,尚欠货款851,496元。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货款851,496元,否则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1,496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货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51,496元,并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果未按约定支付就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2、被告业务员郑国林于2015年8月12日签字确认的供货明细表两页,证明2013年3月20日到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4,211,496元货物,被告向原告付款336万元,欠款金额851,496元。被告郑志钦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51,496元可由还款协议、供货明细表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1,49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息3%,原告按年利率24%标准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请同样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钦支付原告何国强货款851,4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志钦赔偿原告何国强上述货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1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诉讼费12,91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晓青代理审判员 闻 怡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