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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温州比克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比克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1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比克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下宅前37号4楼402室。法定代表人:宋世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景,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樟路11号望海公寓14幢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704318818T。法定代表人:叶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克,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珍,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比克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状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SJ-2013-23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江路198号经开区商务广场1-2幢302/303室房屋,租赁期共24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33714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并应提前三十日支付下一期租金。在租赁合同期间,如被告逾期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当期租金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终止合同。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1日终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应提前三十日支付下一期租金,如逾期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当期租金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双方的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租金为33714元/月×20个月=674280元,双方约定了支付期限,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追讨租金及违约金(按照调低后的利率日千分之一计算),予以支持。其中违约金具体为:第一笔租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2284元应付日为2014年1月8日,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121370.4元;第二笔租金(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2284元应付日为2014年6月1日,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92241.5元;第三笔租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2284元应付日为2014年12月2日,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55021.25元;第四笔租金(违约金酌情按照实际产生租金计算,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67428元应付日为2015年6月1日,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6135.95元;上述期间的违约金共计274769.1元,自2015年9月1日起基数为674280元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超出上述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比克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租金674280元及违约金(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274769.1元,自2015年9月1日起以67428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5元,由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24元,由被告温州比克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3291元。宣判后,温州比克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将租赁物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至今也没有使用过租赁物。第二,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上诉人如不按期支付租金,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上诉人因没有使用租赁物而没有按约支付第一期租金,同时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并交还了租赁物。对此,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催讨任何一期租金,也没有提前终止租赁合同,以避免产生四期租金未支付的扩大损失,该扩大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随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且将其公司的注册地址登记在涉案房产。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二,上诉人在2015年9月1日才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经协商,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解除请求。双方的租赁合同是于2015年9月1日才解除的,此前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解除合同,也未将涉案租赁物交还给被上诉人。第三,被上诉人主张租金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上诉人拖欠租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是法律赋予合同守约方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必须解除合同,及将其应当交付房屋租金的义务视为被上诉人造成的扩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温州比克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无新的证据提供。被上诉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提交了报告一份,拟证明:1、被上诉人有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2、2015年9月1日,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申请。3、上诉人承认其未使用房屋的原因在于自身。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若法院认定为新证据,据报告记载,上诉人于2014年期间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解除合同,而不是2015年9月1日才提出。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而被上诉人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于2015年9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关于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减免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中记载上诉人“花费了叁拾万元进行精装修。后因引资项目的升级及其他各种政策上的原因,未能和经开区领导达成最后的引资协议,因此所租赁的302-303室房屋一直没有启用。去年温州比克公司曾给贵公司写过报告,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和减免租金的有关情况,但一直未能彻底和贵公司解决好有关问题……根据整个过程实际情况,我们提出三点解决方案供贵公司的有关领导能给予支持:1、终止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其效力应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在《报告》中自认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精装修,故其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交付涉案房屋,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租赁房屋,上诉人未按约支付租金。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选择提前终止合同,也可依法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在租赁期限内,被上诉人未选择提前终止合同,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故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上诉人未支付租金,显然构成违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上诉人于2015年9月1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终止合同的请求,被上诉人予以同意,故涉案租赁合同应于该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判认定涉案租赁合同于该日终止正确。上诉人主张其曾于2014年期间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终止的时间及被上诉人的诉请等因素,原判确定上诉人应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5元,由上诉人温州比克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刘宏杰审 判 员  郑文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蔡瑞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