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米艳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米艳珍,刘忠秋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17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号*层。法定代表人:张健英,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米艳珍,女,1955年2月12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忠秋,男,1957年7月3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再审申请人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米艳珍、刘忠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秦民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必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所谓第三部分买卖性质的认定是错误的。把所谓第三部分买卖性质与整套房屋买卖性质对立起来是错误的,所谓“双方买卖自由”、“价格系市场价格”的认定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不适用本案。(二)申请人没有过错。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难看出��安置补偿标准市政府说了算,批准手续有关部门负责办理,申请人实际承担的只是建设房屋的责任。申请人及时完成了拆迁安置房的建设,保证返迁户早日入住,没有过错。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必玉公司作为甲方与被申请人作为乙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该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甲方应在乙方进住前,将办理产权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文书材料,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乙方凭本协议在3个月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案中,被申请人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于2004年8月14日即已入住该房屋,而必玉公司却迟至2007年9月1日才向被申请人下发公告称可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间长达三年左右,必玉公司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协��书第五条的约定,构成违约。必玉公司主张其对于违约行为没有过错,造成逾期办证是市政府等相关部门的原因,但因必玉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免除条款,且在被申请人入住后长达三年左右的时间内必玉公司也未就延期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事宜与被申请人另行约定期限,必玉公司主张其对于延期办证没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必玉公司构成违约,按照被申请人以市场价格购买的商品房和下房款项之和、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判决必玉公司支付被申请人延期办证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习 静代理审判员 葛 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