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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菊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1民初46号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葭萌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继元,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男,生于1986年5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系该社职工。被告张菊华,女,生于1967年12月,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张菊华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在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就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未签订书面展期协议,但原告在业务系统中对被告的贷款进行了展期,展期后借款的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现借款已到期,截止2016年7月1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11846.76元,利息2720.56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846.76元及相关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至最终还清本息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菊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张菊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3、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利息清单。用以证明结欠利息情况。5、交易流水。用以证明下欠的借款本金情况。上述证据系原告借贷档案中复印的资料与原件相符,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菊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1日,被告张菊华向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并签订书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在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就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未签订书面展期协议,但原告在业务系统中对被告的贷款进行了展期,展期后借款的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现借款已到期,截止2016年7月1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11846.76元,利息2720.5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菊华之间达成借款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而被告张菊华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菊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菊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846.76元,并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0元,由被告张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纯剑代理审判员  黄 慧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