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范某与刘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刘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507号原告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高波,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雪森,张伟,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立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高波、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森、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2002年冬天,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3年春天定亲,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刘一出生,××××年××月××日生育次子范一出生。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常年争吵不断。近年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一直在外,双方已分开生活,现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请求判令1、判决长子刘一由被告抚养,次子范一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答辩人接受原告关于长子与次子的抚养诉求,长子刘一由答辩人抚养,次子范一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双方同居期间不仅有共同财产,还有共同债务。共同财产:2009年左右,双方共同购买青湖镇步行街街上的一套房产,房号为:4C-201,面积大约160平方。被告自愿放弃该房产的争夺,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相应的原告应当一次性支付被告24万元;共同债务:2014年在同居期间答辩人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借款20万元用于赔偿,故原告应当承担一半的债务;3、原告诉状所陈述的双方常年争吵不断,答辩人对子女和家庭不管不问不是事实,事实上答辩人常年搞运输所挣的每一笔钱都交给原告管理用于共同生活,反观原告没有与被告商议就自作主张给次子取名,深深的伤害了被告的情感。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2002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春天定亲,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刘一,××××年××月××日生育次子范一。原被告没有进行结婚登记。长子刘一自2016年初与被告一起生活,次子范一与原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范某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于2010年2月购买坐落于东海县青湖镇牛石路24号青湖商贸城C4-201号的房地产,四室二厅,建筑面积160.24㎡,实付购房价款贰拾肆万零叁佰陆拾元。2010年3月1日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与江苏银行对该房产办理了房地产按揭抵押合同,按照房地产价值60%抵押按揭贷款壹拾叁万元。抵押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25年3月1日。截止2016年5月27日,实际还贷款本金41204.93元,利息37411.71元,还有88795.07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涉案房屋价值的个人意见”,内容为:“关于涉案房屋价值的个人意见尊敬的人民法院,我是范某,我起诉刘某分割财产一案,房屋位于青湖步行街牛石南路35号商贸城C4栋1单元201室,房屋面积157.23平米,现每平方3500元含装修,现价值估算55万元。欠银行贷款9万元。装修时钱不够,借我弟弟范海波、我妹妹范燕娥各1万,共2万。买房时父母借5万,共借7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公平分割。范某2016年3月24日”。庭审中,对该房产买入价,对首付款及前期按揭贷款的均由双方共同支付无异议。对目前市场价格,原告认为大概40多万元,被告认为价值48万元左右。双方不同意评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的房产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商业银行个人消费对账单、取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一、范一系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原、被告对该两名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在两名子女分别由原被告抚养,双方对此没有争议,且没有证据证明继续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不利于两名子女身心健康的证据,故原告主张长子刘一由被告抚养,次子范一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原告经本院催缴,未按规定交纳相关诉讼费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非婚生长子刘一由被告刘某抚养,次子范一由原告范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二、驳回原告范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关立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郭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娇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