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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8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德斌诉刘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斌,刘成,丁婷婷,陈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8108号原告李德斌,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晓阳,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男,1985年3月1日出生。被告丁婷婷,女,1988年4月11日出生。被告陈淑珍,女,1960年9月28日出生。原告李德斌与被告刘成、丁婷婷、陈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柏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浩、张本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阳与被告陈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丁婷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德斌起诉称: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刘成因个人工作及公司经营等原因共向李德斌借款222万元,经李德斌多次催要,其返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4年12月5日,刘成尚欠李德斌194万元。刘成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保证,承诺了还款期限,丁婷婷、陈淑珍保证刘成能返还款项。但刘成至今未返还该款项,故李德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成返还借款194万元;2、陈淑珍、丁婷婷对刘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成、陈淑珍、丁婷婷承担。原告李德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款合同》四份及收据;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证据3、《保证书》、《保证》;证据4、刘炳方的北京银行存折;证据5、《租赁合同》。被告陈淑珍答辩称:不同意李德斌的诉讼请求。款项是陈淑珍的儿子刘成借的,情况陈淑珍并不清楚,当时让陈淑珍签字是让家长知道这个事。刘成说没有借这么多钱,但是也没有说具体借款是多少。陈淑珍在收到法院的起诉材料前,手上也没有这些借款材料。陈淑珍不同意还款。当时让丁婷婷在《保证书》上签字是因为有钱打到丁婷婷的卡上了。被告陈淑珍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成、丁婷婷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被告陈淑珍对原告李德斌提交的如下证据均持有异议:证据1、《借款合同》四份及收据,证明刘成于2014年9月18日向李德斌借款30万元,2014年9月30日向李德斌借款33万元,2014年10月14日向李德斌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9日向李德斌借款129万元。被告陈淑珍称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合同及收据上均有刘成的签字及按捺的手印,且有李德斌提交的证据2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李德斌向刘成支付了借款。被告陈淑珍称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保证书》、《保证》,证明2014年12月3日,刘成本人写下保证书,承诺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所有款项。2014年12月5日,刘成再次承诺还款,并且当场确认了应还款的金额,在丁婷婷、陈淑珍都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保证书,三人均承诺还款。而且陈淑珍之前就知道刘成借款的事,并且保证刘成能还款。被告陈淑珍认可2014年12月5日《保证》上系其签字,但主张当时让其签字的目的是让其知晓该情况,而非让其还款;对2014年12月3日的《保证书》无法确认。两份保证上均有刘成的签字及按捺的手印,陈淑珍亦认可2014年12月5日《保证书》中其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保证均予以确认。证据4、刘炳方的北京银行存折,证明当时刘成向李德斌出示该存折,称其家人都知道借款,并且用该存折作抵押担保,李德斌也给陈淑珍打过电话核实,其确认知道刘成借款的事。被告陈淑珍称该存折是刘成的父亲的,其当时将该存折交给了刘成,后存折中的50万元被刘成取走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租赁合同》,证明在2014年10月,陈淑珍把自己的房屋以租赁的形式交给了李德斌,作为刘成还款的担保。被告陈淑珍认可该合同系所签,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还款能力,现房屋已经被李德斌住着,并被李德斌换了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李德斌与刘成经人介绍相识,刘成与丁婷婷系朋友关系,陈淑珍系刘成的母亲。2014年9月18日,李德斌(甲方)与刘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借贷种类:人民币;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和还款期限: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乙方抵押物:社保卡原件、凭证式国债原件(10万元);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应按逾期限在原有本金基础上按10%标准计算罚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李德斌委托其朋友张杰给刘成转账27万元,李德斌还向刘成交付了3万元现金。当日,刘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借款30万元整。2014年9月30日,李德斌(甲方)与刘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借贷种类:人民币;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33万元;借款和还款期限: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乙方抵押物:北京银行50万元存折;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应按逾期限在原有本金基础上按10%标准计算罚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李德斌给刘成转账30万元,交付现金3万元。当日,刘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德斌交来33万元整。2014年10月14日,李德斌(甲方)与刘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借贷种类:人民币;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和还款期限: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应按逾期限在原有本金基础上按10%标准计算罚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李德斌给刘成的朋友丁婷婷转账27万元,李德斌另向刘成交付了3万元现金。当日,刘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德斌交来30万元整。2014年11月9日,李德斌(甲方)与刘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借贷种类:人民币;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129万元;借款和还款期限:借款期限15天,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应按逾期限在原有本金基础上按10%标准计算罚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李德斌在庭审中陈述,该份《借款合同》是后补的,之前李德斌已经将款项都支付给了刘成,依据刘成提交的证据2显示,分别是:2014年9月24日给刘成转账25万元;2014年10月21日转账5万元;2014年10月21日转入丁婷婷账户49900元;2014年10月22日转账5万元;2014年10月23日转账3万元;2014年10月28日转入丁婷婷账户50万元。另,2014年10月21日取现金2万元交付给刘成;2014年10月23日取款15万元交付给刘成;2014年10月23日取款2万元交付给刘成。其余的款项,都是手边有现金就直接交付给了刘成。2014年12月3日,刘成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刘成因工作失误导致公司利益受损,所承诺的事情未能按时处理,现本人在此保证所有款项在2014年12月10日前全部清理完毕,如未能按时做到,本人自行解决所有款项。于2014年12月5日归回一笔,最少50万元。2014年12月5日,刘成出具《保证》:本人刘成于2014年12月9-10归回部分款项,于2014年12月23日将全部款项清理完毕(1940000元整),保证时间二年。该《保证》的落款处有“保证人”三字,其后有刘成、丁婷婷、陈淑珍三人的签名。以上保证出具后,刘成共计返还了李德斌7万元,之后刘成、丁婷婷、陈淑珍均未再向李德斌还款。另查,陈淑珍(甲方、出租方)与李德斌(乙方、承租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一份《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租赁地址:海淀区鹿景嘉园9-2-501;甲方同意乙方租用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34年10月27日止;房屋租金每月3000元,其中物业费用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按一次性支付,另付房租押金5万元,……第一次共支付金额为10万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李德斌于2015年1月2日住进该房屋至今,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李德斌称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陈淑珍以该房屋作为刘成的还款担保;陈淑珍称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还款能力。以上事实,亦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李德斌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李德斌与刘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李德斌共计向刘成提供借款222万元,所有的借款,最晚的一笔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但刘成并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款项。依据2014年12月5日的《保证》所载,截至当日,刘成尚欠李德斌194万元未还清,刘成承诺2014年12月23日前还清,但其之后仅返还了7万元,余款187万元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现李德斌要求刘成返还借款本金187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德斌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保护。2014年12月5日《保证》中载明保证时间二年,丁婷婷、陈淑珍在保证人处签字,则丁婷婷、陈淑珍应当对《保证》中所载明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中并未注明丁婷婷、陈淑珍所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则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李德斌要求丁婷婷、陈淑珍就刘成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丁婷婷、陈淑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成追偿。关于《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中所涉的房屋,因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系陈淑珍为刘成的借款所提供的担保,故本院就该房屋所涉及的问题不予处理,李德斌、陈淑珍就该房屋的问题应另行解决。被告刘成、丁婷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德斌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七万元;二、被告丁婷婷、陈淑珍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刘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丁婷婷、陈淑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成追偿;四、驳回原告李德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成、丁婷婷、陈淑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李德斌已预交),由被告丁婷婷、刘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二百六十元(原告李德斌已预交),由原告李德斌负担八百零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成、丁婷婷、陈淑珍负担二万一千四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柏 梅人民陪审员 李 浩人民陪审员 张本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