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甲、宋乙、沁县西湖中学、山西吉隆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沁县家家利超市与被上诉人沁县水利局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海东,宋改梅,沁县西湖中学,山西吉隆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沁县家家利超市,沁县水利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东,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改梅,女,汉族。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少华,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沁县西湖中学。法定代表人李仲平,系该校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吉隆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沁县家家利超市。负责人杜文杰,系该店店长。委托代理人李旭明、李晋山,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董俊宏,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牧,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海东、宋改梅、沁县西湖中学、山西吉隆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沁县家家利超市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海东、宋改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少华,上诉人沁县西湖中学法定代表人李仲平,上诉人山西吉隆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沁县家家利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明、李晋山,被上诉人沁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海东、宋改梅上诉称沁县西湖中学、山西吉隆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沁县家家利超市、沁县水利局均应共同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75642.5元;上诉人沁县西湖中学上诉称学校放假基本上都是由学生签字后即可离校,学校不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学校没有与任何学生家长签订过“家长签字才能接走学生的协议”,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山西吉隆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沁县家家利超市上诉称宋鑫当时在超市拿商品未付款,被服务员发现后,宋鑫自愿表示要求购买,并主动提出向其亲戚去拿钱,当时上诉人并未让宋鑫罚站,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应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各方争议较大,故发回你院需进一步查明沁县西湖中学是否实行过“两签字”制度;另就沁县西湖中学、山西吉隆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沁县家家利超市及沁县水利局对死者宋鑫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有无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比例分担等问题进一步核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张路伟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左樱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