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01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潘玉秀与马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秀,马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16号原告潘玉秀,女,1954年9月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马俊,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回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告潘玉秀诉被告马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均系凯里市凯旋厂职工,原告的女儿与被告从幼儿园至高中均为同校同学。2012年10月,被告谎称其在北京等地购有房产,生意做得非常红火,在骗取原告女儿的信任后,通过原告的女儿向原告请求借款。鉴于原、被告两家父母子女之间均为熟人,原告遂于2012年10月24日借款40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据一张。2012年1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回其2012年10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借据一张。2013年3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约定3个月内归还。针对被告三次借款共90万元,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若急需用钱或要求收回借款时应提前2个月通知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以���种谎言欺骗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3年11月,原告因住院急需用钱,经再三追讨,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也以各种理由推诿,最后不接电话,不回短信,玩消失躲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家庭造成极大的损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借款利息;二、诉讼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玉秀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借据》原件二份2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原件一份2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4、《贵阳银行储蓄凭证(2012年10月24日)》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借款40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收款后立即存入其银行账户的事实;5、《银行流水》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2014年10月24日现金借款给被告的资金来源;6、《贵阳银行储蓄凭证(2012年11月22日)》、《贵阳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共三份3页,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借款40万元给被告,借款交付方式为原告的丈夫周飞从其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7、被告银行卡《对账单》原件一份2页,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及2012年11月22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共80万元的事实;8、《银行账户明细》、《证明》、《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原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原告现金借款给被告的资金来源;9、《诉讼保全费票据》复印件一份1页,拟���明诉讼保全产生的费用;10、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1页,拟证明周某于2012年10月20日现金还款15万元给原告,之后原告用于现金借款给被告的事实;11、证人时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向时某借款5万元,之后用于现金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马俊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因原告的亲戚周某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借款时,原告家中存放有现金15万元,故被告于原告借款当天再到银行取款25万元,之后,原告的丈夫周飞将4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即存入其贵阳银行的银行账户。2012年11月22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其���夫周飞的银行账户将4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针对上述两笔共80万元的借款,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收回其2012年10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并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0万元的《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潘玉秀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特此证明,借款人马俊,2012年11月22日”。2013年3月上旬,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与原告商量再次借款事宜,原告同意借款10万元给被告,之后,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向其亲戚时某借款现金5万元,准备用于借给被告。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潘玉秀人民币拾万元整,三月内归还,借款人马俊,2013年3月18日”。2013年11月,原告因急需用钱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但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2016年1月4日,��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马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或公民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因借款后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关系。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既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又能够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完全符合借款协议的形式要件,该凭证不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其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三次共计90万元,但第一笔40万元及第三笔10万元为现金交付。关于第一笔2012年10月24日的40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款当天���银行取款25万元的取款凭证、被告于借款当天到银行存款40万元的存款凭证,并有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收到周某归还的借款15万元,结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出具给原告金额为80万元的借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关于第三笔2013年3月18日的10万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并有证人时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向时某借款现金5万元,结合原告及其直系亲属均有固定的收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自2016年1月4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2016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借款利息(900000元×4.35%×1年÷365天×180天=19307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玉秀借款90万元及利息19307元。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马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平华审判员  佘 坤审判员  潘政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芸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