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劳万语、侯金平、劳本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劳万语,侯金平,劳本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977号原告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499628-9。法定代表人辛久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世元。被告劳万语。被告侯金平。被告劳本树。原告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劳万语、侯金平、劳本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世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久山及被告劳万语、侯金平、劳本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劳万语、侯金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利息按1.9%月息计算,按月结息,如贷款逾期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并加罚息30%,合计月息2.47%。由借款人承担律师服务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劳万语、侯金平与原告签订《权利抵押合同》一份,用自有的三辆机动车为本次借款作为质押担保。2014年7月25日,被告劳本树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由劳本树用自有房屋为劳万语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劳万语、侯金平无钱还款,申请展期至2015年12月24日止。2015年12月4日,被告劳万语、侯金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截止到2015年12月24日欠借款利息16,000.00元,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未归还。承诺到2015年12月15日归还利息16,000.00元,并由劳本树作为保证人签字。现被告劳万语、侯金平拒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劳本树作为保证人并用房屋作为抵押,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按1.9%月息加罚息30%计算,合计月息2.47%,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利息16,000.00元;三、由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0元,以上总计101,000.00元;四、判令原告对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劳万语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证据2、权利质押合同一份,拟证明劳万语用自己的冀HVXXX**号厢式货车、冀HGXX**号、冀HXXX**号三辆车作质押担保;证据3、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劳本树用自己的宅基地房屋作抵押为劳万语借款;证据4、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劳万语主动到原告公司借款;证据5、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劳万语按承诺的时间还款;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80,000.00元打到劳万语的账户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三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劳万语、侯金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利息按19‰月息计算,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利息。当日,被告劳万语、侯金平、劳本树用三辆车质押,与原告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质押担保范围人民币债权本金捌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应于2014年7月25日之前将质押的权利凭证移交乙方占有,质押合同签订后,三被告未将三辆车交付原告占有;原告与被告劳本树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劳本树用宅基地及地面建筑物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人民币债权本金捌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劳万语、侯金平无钱还款,申请展期至2015年12月24日止,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劳万语、侯金平、劳本树签订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劳万语于2014年7月25日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捌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现已逾期。截止到2015年12月24日欠借款利息为16,000.00元,欠借款本金捌万元均未归还。郑重承诺到2015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利息为16,000.00元,归还借款本金为_元如果不能兑现以上承诺,同意按借款合同约定加收全部利息的30%罚息,同意你公司按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我及保证人的相关法律责任。承诺人:劳万语侯金平,保证人:劳本树。该款至今未清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万语、侯金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劳万语、侯金平发放了贷款,被告劳万语、侯金平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劳万语、侯金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合同虽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还款时间变更为2015年12月24日,故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利息按合同约定19‰计算,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拖欠利息16,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劳本树在承诺书中保证人处签字,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将三辆车作为借款担保的权利质押行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三辆车辆未实际交付原告占有,故质权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宅基地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抵押物,不得抵押,我国实行“房地一体原则”,因此原告与被告劳本树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故原告对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律师服务费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万语、侯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16,00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劳本树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5.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1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劳万语、侯金平、劳本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尚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人民陪审员 陈浩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秀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