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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韩邦水与栗广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栗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1280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涛,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栗某某。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栗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之前,原、被告及案外人王鹏在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合伙经营塑料颗粒加工,案外人王鹏退伙,因此,达成协议。之后原、被告共同经营,原告在经营期间的投资比被告多,后来经营不下去了,2015年3月16日原告、被告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20860元,被告给原告打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向原告偿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08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按法律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给原告打条的时候是我没有钱投资,后来原告找的王鹏一起投资,达成协议是每赚一分钱三家一起分,王鹏只负责出钱,我进完料之后,由于没有钱,我出去打工赚钱。2015年3月16日原告及其家属到我家里去让我打条,实际数字是2068元,打完条之后的一个月,原告将厂里的设备偷走了,合同没有到期,原告让王鹏把机器拆走,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及王鹏把我做成的产品卖了之后两家分了钱,但没有给我钱。当初打条时是20068元,原告在偷走设备后,还来问我要钱,我请求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王鹏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因合股在邵长义大院内租地做塑料颗粒,三股总投资13万,其中王鹏总投资53190元整,因资金周转不灵,面临亏损,王鹏退股不干,所投资金53190元由栗某某、韩某某两人承担,在以后栗、韩二人启动机器后,每卖一次颗粒给王鹏1万元整,直到还清王鹏投资止,利息栗、韩二人随意,如果栗、韩二人不能启动机器直接倒闭,无能力归还王鹏所投资,厂里除电费外全部归王鹏所有,本协议书写两份,一份在王鹏手里,一份在韩某某手里,经三人同意,签字生效,永不悔改。2015年3月16日,被告栗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韩某某现金20860元整,年底付清,借款人栗某某。以上事实有协议、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栗某某及案外人王鹏签订的协议,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欠原告20860元款项,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栗某某不予偿还欠款,是产生该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860元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因原告偷走设备需向被告支付5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某某欠款20860元及逾期利息(具体数额以208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宋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