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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严某某诉吴某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吴某某,吴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105号原告严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严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被告吴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原告严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吴某、吴某某(下称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况小建、胡建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康亮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吴某某、吴某于2014年12月12日,在原告生猪养殖场收购了55头生猪,共计人民币101216元。当时双方约定,猪装车后付清购猪款方可开车,但被告吴某某、吴某以未带钱为由,拒付购猪款,并说猪走后一周内会全部付清。但一周后,被告并不兑现承诺,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于2015年1月归还了部分购猪款4万元整。剩余61216元,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1216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是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1216元,及欠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适格。(二)一张欠条,是2015年1月24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了被告尚欠原告猪款61216元,被告吴某在欠条上签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吴某、吴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生猪款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吴某在严某、原告严某某处购买了生猪55头,共计101216元。后被告于2015年1月向原告严某某支付了4万元。剩余欠款61216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欠条载明尚欠原告严某某生猪款61216元。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生猪款人民币6121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1216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向严某、原告严某某购买生猪,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出售了生猪。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吴某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向原告归还欠款的义务。被告吴某某并未在欠条上签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尚欠原告严某某生猪款人民币61216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驳回原告严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欠款61216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葛永忠审判员  况小建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谢康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