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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0423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牛力诉巨鹏飞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力,巨鹏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晋04**民初53号原告牛力,男,汉族。被告巨鹏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常丽丽,女,汉族,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牛力诉被告巨鹏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力、被告巨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常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在原告的汽修门市部修理东风牌汽车时欠下配件费、修理工时费等共计4300元,被告当场写下一张欠条,约定五个月后还钱,但事后被告总是让推脱不还钱,为此原告涉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的修车费4300元。被告辩称,我认可欠款的事实,但不清楚具体欠款数。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被告欠原告修理费的具体金额及如何偿还?原告举证如下:欠条一支,证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修理费4300元的欠条。2、原告陈述,2010年我在鑫晶汽修厂上班时和被告认识,后来我自己经营修理厂后,被告经常去我那里修车。被告是2014年开始在我的修理厂修车,被告的车是晋D256**号东风牌前四后八型汽车,具体修过几次记不清了,被告之前修理十次左右已结算,后来被告修理过发动机四配套、滑轮、换过离合器片等未给钱,截止现在被告累计欠修理费4300元,其中有几次是被告亲自去修理的,有时是被告让司机去修的,但是被告都知道,被告把之前累计的欠条换成了这一支欠条,欠条是我去被告家让其换的条,换条的时候被告父母都在家。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证1认可,是巨鹏飞签的字;我只知道欠别人的修理费,具体金额不清楚,换条的事我也不清楚,我是收到诉状才知道,2014年秋天我们就将车卖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举证1系书证,经被告庭审质证予以认可,具备客观性,故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举证2的陈述,被告庭审质证时表示不清楚具体欠款金额,鉴于原告举证2与原告举证1之间具备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巨鹏飞驾驶其自有的晋D256**号东风牌前四后八型汽车到原告经营的修理门市部修车,累计欠下原告牛力汽车修理费4300元。2015年2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巨鹏飞对账汇总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支4300元的修理费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牛力修理费肆仟叁佰元整(4300),巨鹏飞。2015.2.18”。时至原告起诉,被告未偿还原告修理费欠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被告原告牛力按照被告巨鹏飞的要求进行汽车修理,被告巨鹏飞未给付相应的报酬,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汽车修理承揽合同的法定要件,原告牛力向被告巨鹏飞交付汽车修理的工作成果后,被告巨鹏飞应当向原告牛力支付工作报酬。鉴于被告巨鹏飞认可欠原告修理费43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修理费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巨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力汽车修理费欠款4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巨鹏飞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人民陪审员  史 俊人民陪审员  陈佳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秦彩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