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贺某犯危险驾驶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451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无业。2010年8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慕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贺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长安”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金沙路与育才路十字路口时,与正在倒车的王某驾驶的陕K××××ד东风”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2.22mg/100ml。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检测单、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血醇检验报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贺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事实有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0)榆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醉酒后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其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情节,亦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贺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