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5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行与程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行,程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5民初2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行。负责人:徐胜员,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思华,该行职工。被告:程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行(以下简称靖安中行)诉被告程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安中行的委托代理人熊思华、被告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安中行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程燕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我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我行经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9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卡消费,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并未归还欠款。截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69751.16元。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下:1、被告程燕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6308.52元、利息8594.04元及滞纳金4848.6元,共计69751.16元(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此后利息等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程燕承担。被告程燕辩称,该信用卡系我申请办理,但我是应同事彭琼的请求,在其丈夫舒惠鲲(原告单位员工)手上办理的。该信用卡自2014年5月至今一直由彭琼在使用,所产生的消费透支等款项应由实际使用人彭琼偿还,且该信用卡的透支款项应由彭琼偿还已得到法院的另案判决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程燕向原告靖安中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在申请表上,被告程燕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的内容,并在持卡人处签名。原告靖安中行核准后,向被告程燕发放了卡号为62×××19的信用卡。被告程燕的信用卡激活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用卡初期每月均能按时还款。2015年3月14日,该信用卡进行了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归还后续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程燕的信用卡尚欠原告靖安中行透支款本金56308.52元、利息8594.04元及滞纳金4848.6元,共计69751.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靖安中行提交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消费清单、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燕在填写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程燕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原告靖安中行同意向被告程燕核发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领用合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程燕在透支款项后,应依据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靖安中行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靖安中行提出要求被告程燕还款付息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程燕辩称信用卡透支款应由实际使用人偿还等意见,因被告程燕将自己信用卡给他人使用是其个人行为,被告程燕与实际用卡人已形成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程燕就实际用卡人的行为已另案起诉处理,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6308.52元、利息8594.04元及滞纳金4848.6元,合计69751.16元(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此后利息等另行计算)。如果被告程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2元,由被告程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文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方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