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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蒙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3刑初59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甲,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壮族,文盲,身份证号码:5226331960********,家住从江县刚边乡平中村*组,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12月7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刚边乡平中村三组。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11月,被告人蒙某甲为在自留山上种植杉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从江县刚边乡平中村“拿娃”坡砍伐杂树,并同意韦某丙、韦某乙等人到该坡砍伐柴火。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该坡被砍伐林木的蓄积为47.7068立方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蒙某甲在砍伐的迹地上已种植了杉树。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蒙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刚边乡平中村民委员会证明,刚边乡林业站证明,从江县公安局刚边派出所的证明,林权证复印件;提取痕迹、物证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人韦某甲、韦某乙、王某、蒙某乙、韦某丙的证言;阔叶树伐桩地径一元材积表,鉴定意见;被告人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民警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蒙某甲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 洪 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倩(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