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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30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何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644号原告何某,农民。被告洪某,个体工商户。原告何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彪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婺源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子洪俊聪,年月日生育次子洪俊辉。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自2009年被告在古坦村开店以来,整天上网与外地女性聊天,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出现破裂。被告2009年外出后,就没有支付两个子女抚养费。原、被告都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虽未成功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至今已分居7年之久,为解除双方已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洪俊聪和洪俊辉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或被告不愿意抚养,由原告独自抚养两个儿子,但被告要支付之前被告离家出走时7万元抚养费。在诉讼中,原告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和享有子女探望权。被告洪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三次起诉离婚有关材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夫妻双方已经达到感情破裂的事实。因被告洪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婺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3月,共同购买一栋房子(位于婺源县大鄣山乡古坦村委会河东村小组),年月日和年月日生育两个儿子,分别为洪俊聪(就读于古坦中心小学六年级)、洪俊辉(就读于古坦中心小学二年级)。两个小孩一直都是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5月19日,被告洪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人劝解撤诉。2012年9月5日原告何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过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16日被告洪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人劝解撤诉。2016年5月1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一方提出离婚,需达到法定的离婚要件,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各自均向本院提起两次离婚诉讼,双方夫妻感情未见好转,且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即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两个小孩,为了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为宜,并独自承担其子女抚养费,相互享有子女探望权。坐落在婺源县大鄣山乡古坦村委会河东村小组的房子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出原、被告各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诉讼前未付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7万元,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洪某离婚;二、婚生子洪俊聪由原告何某直接抚养,洪俊辉由被告洪某直接抚养,并各自承担其直接抚养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三、原、被告对对方直接抚养的子女享有探望权,探望时,另外一方应予协助;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婺源县大鄣山乡古坦村委会河东村小组房屋一栋由原告何某与被告洪某各半所有;五、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交纳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何某负担七十五元,被告洪某负担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彪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方镇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