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2执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于洪吉与黄玉 孙奉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洪吉,黄玉,孙奉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82执212号申请执行人于洪吉,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免渡河煤矿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执行人黄玉,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免渡河煤矿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执行人孙奉山,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免渡河煤矿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关于于洪吉诉黄玉、孙奉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牙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洪吉因被执行人黄玉、孙奉山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等90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玉、孙奉山2016年7月1日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于洪吉90**元,申请执行人于洪吉基于执行依据的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案件执行完毕。执行费50元已由被执行人孙奉山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5)牙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立新审判员 孙广春审判员 田尚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晓丹-2--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