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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与马平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马平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27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康华里15号楼底商101、201。代表人李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洪钊,该行干部。委托代理人余成玉,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平川,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与被告马平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洪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平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诉称,原告系银行,被告系信用卡持卡人。2015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卡分易分期业务付款合同》,从原告处办理了中银信用卡卡分易分期业务用于购买红木家具,额度为290000元,期数为36期。截止至今,被告未按期偿还透支信用卡本息和滞纳金、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保障资金安全,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卡分易分期业务付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7363.33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9日的利息8614.33元、滞纳金及费用28894.22元,以及截止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三、判令由被告给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户口页、无再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易分期付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证据三、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信用卡卡分易分期业务付款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五、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证据六、刷卡交易存根,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证据七、信用卡交易流水,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八、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九、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马平川未作答辩。被告马平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自愿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9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规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此外,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载明: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信用卡卡分易分期业务付款合同》,双方约定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290000元,分期付款额度与信用卡一般额度分别使用,分期付款额度不可循环使用;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红木家具龙云纹客厅十件套(黑酸枝)商品的款项;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分期付款额度的11.5%,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33350元;在满足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甲方必须于获知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网点刷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乾富祥升(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账号02×××97;在满足卡分易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如甲方未于获知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网点刷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无须经甲方同意,有权通过甲方信用卡账户完成分期交易,并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帐);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人民币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此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信用卡卡分易分期业务付款合同》附件一:信用卡“分期付款”通用条款的第二条规定:甲方违约事件及处理:1.甲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信用卡“分期付款”通用条款的第四条规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2015年5月20日,被告使用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透支29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7363.33元(含逾期本金及提前到期本金)及截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8614.33元、滞纳金28894.22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余成玉律师作为其与马平川信用卡分期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自愿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核准被告提出的申请并向其发放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因此双方均应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信用卡卡分易分期业务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承担清偿合同项下全部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57363.33元及截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8614.33元、滞纳金28894.22元,及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范围的利息、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该笔费用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与被告马平川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信用卡卡分易分期业务付款合同》;二、被告马平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本金257363.33元,利息8614.33元、滞纳金28894.22元(截至2016年3月9日),及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三、被告马平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8元,减半收取2899元,保全费2019元,均由被告马平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记员  孙琪速录员  李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