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刑更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3刑更5号罪犯钱利明,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16)浙0503刑初47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钱利明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6年2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州市吴兴区司法局于2016年6月22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钱利明的缓刑。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州市吴兴区司法局提出,罪犯钱利明在社区服刑期间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故建议本院撤销对该犯的缓刑。经审理查明:本院(2016)浙0503刑初47号刑事判决已于2016年2月7日生效,缓刑考察期限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2016年5月20日,罪犯钱利明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实施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浙0503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讯问笔录,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钱利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浙0503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钱利明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钱利明收监执行原判刑期一年(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苏蓉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人民陪审员 沈佳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