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湘潭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杰,湘潭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3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杰,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夏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佳,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中路。法定代表人庞军,局长。出庭负责人赵德飞,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湘潭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慧,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湘潭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杨文杰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明、刘佳,被上诉人湘潭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出庭负责人赵德飞及委托代理人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3日,原告杨文杰在易俗河镇诚信购物超市购买了无中文标识的乳制品、咖啡、巧克力以及生产日期不清楚的猪血丸子,后原告向被告湘潭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原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凤凰工商所)投诉、举报诚信购物超市的违法行为,2015年7月23日,被告就原告的投诉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作出潭工商12315调字(2015)第32号申诉行政调解书,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消费纠纷调解终止。并将潭工商(2015)第19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送达给原告。2015年8月18日,被告作出潭工商行处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被被告查封的生产日期模糊不清的“鸿龙长®”宝庆丸子3包和“宝古佬®”宝庆丸子13包;2、没收违法所得83.85元;3、处罚款2000元。于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湘潭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公开上述原告投诉、举报易俗河镇诚信购物广场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2015年12月21日,被告对原告投诉易俗河镇诚信购物广场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以“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被告对原告举报易俗河镇诚信购物广场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已告知原告在湖南红盾信息网http://www.hnaic.net.cnjinx获取。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答复》违法;2、判令被告按原告的申请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其举报易俗河镇诚信购物广场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被告已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另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原告及易俗河镇诚信购物广场进行调解的全过程,被告已将调解终止的结果告知原告,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答复》违法及判令被告按原告的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文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文杰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杨文杰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上诉人申请的全部信息已经公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申请的全部信息属于应当予以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答复中第一点称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第二点又称对处理结果已予公开,该答复自相矛盾且违反法律规定;即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的信息已经公开,也属于公开不完整。上诉人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所投诉的五种商品的处理结果,而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处理结果信息已在湖南红盾信息网进行公示,实质上网上公示的仅是对其中一项“猪血丸子”的行政处罚结果,而对于其他投诉商品并未公示任何信息,故被上诉人公开内容不完整。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食品安全���题涉及公共利益,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公开,一审既然认定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就应当判令被上诉人完整公开;上诉人在申请中明确要求以纸质版邮寄方式提供,但被上诉人未按申请人要求提供,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按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湘潭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015年7月3日,上诉人向答辩人投诉、举报其在诚信购物广场购买了无中文标识的乳制品、咖啡、巧克力以及生产日期不清楚的猪血丸子,要求经营者退一赔十并立即停止该产品的销售,��求工商部门对诚信购物广场立案查处。上诉人的第一个要求是因与经营者发生了消费争议向行政部门投诉,第二个要求是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要求行政部门进行查处。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和举报的不同处理方式,答辩人针对上诉人关于赔偿的诉求,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组织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消费纠纷调解终止(潭工商12315调字(2015)第031/032号《申诉行政调解书》)。而对于上诉人举报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答辩人的执法人员于2015年7月7日经现场核查,该超市内没有发现销售无中文标签的乳制品、咖啡、巧克力等商品。2015年7月8日经询问诚信超市经营者授权委托人陈武卓得知,诚信超市刚开业,因售货员的疏忽导致货架上所销售的“费列罗榛果威化巧克力”、“星巴克咖啡”和“三得利220g乳味含钙饮料”是���文标签没有张贴,在得到消费者反馈的情况后,立即做出了整改,其销售的“泰国子母奶”是有中文标签的,生产日期模糊不清的猪血丸子系其超市其他联营户所经营。因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对诚信超市经营者丁冬林不予立案,但对超市内的联营户王亚兰销售生产日期不清楚的猪血丸子进行立案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且将处罚结果已告知上诉人。答辩人收到上诉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信函后,在答复中针对上诉人的举报告知了上诉人获取举报结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而对于上诉人的投诉结果的公开,因上诉人已参与投诉调解,并且调解终止的结果也已告知上诉人,同时第三方不愿意公开调解结果,所以答辩人决定不予公开。二、一审法院判决合��有据。在有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相关情况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合法有据。上诉人提出的未按其申请中的要求邮寄纸质版材料,因答辩人对相关违法行为处罚信息是主动公开的,并非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至于投诉结果答辩人已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故无需向上诉人邮寄纸质版的材料。三、在答辩人处理上诉人投诉、举报的行政程序中,答辩人已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了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上诉人所有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不予受理。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针对杨文杰就其在诚信购物广场购买的无中文标识的乳制品、咖啡、巧克力及生产日期不清的猪血九子的投诉、举报,湘潭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处理过程中已将处理结果通过《湘潭县工商局12315消费者举报记录单》的方式送达给上诉人杨文杰,该处理结果为:经现场核查,该超市内没有发现销售无中文标识的乳制品、咖啡、巧克力销售,故不予立案;对超市内��经营户王亚兰销售生产日期不清楚的猪血丸子,已立案查处,要求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杨文杰认可已接收该举报记录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三条就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进行了明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杨文杰向被上诉人湘潭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湘潭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理结果属于所涉案件行政程序中一个环节,湘潭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应当按行政程序规定,将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告知行政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杨文杰,杨文杰也可以通过查阅案卷材料等方式要求知晓处理结果。针对上诉人杨文杰的投诉、举报,被上诉人湘潭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已将处理结果通过12315消费者举报记录单的方式予以了告知,杨文杰已在行政程序过程中实际获知了相应处理结果,其再次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被上诉人湘潭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公开处理结果,不属于上述《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和应当公开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之规定,对上诉人杨文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湘潭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告知上诉人杨文杰的相关处理结果是否全面、合法,有无遗漏,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 颖代理审判员 田 晴代理审判员 赵 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