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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刑初5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xx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辩护人张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那存白音、李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2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周某在在乌丹镇乌丹路启动市场对面的马路上盗窃刘某1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和车内烟酒等物品价值人民币7139.00元。2、2015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乌丹镇乌丹路老电影院胡同侯某家大门口,盗窃侯某澳柯玛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50.00元。3、2015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赤峰市××区北家昊房产门前,盗窃邱某白色捷达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捷达车价值人民币350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初犯、偶犯,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周某在在乌丹镇乌丹路启动市场对面的马路上盗窃刘某1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和车内烟酒等物品价值人民币7139元。2、2015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乌丹镇乌丹路老电影院胡同侯某家大门口,盗窃侯某澳柯玛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50元。3、2015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赤峰市××区北家昊房产门前,盗窃邱某白色捷达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捷达车价值人民币3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红山区公安局、翁牛特旗公安局根据失主邱某、侯某、刘某1的报案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6日、2015年12月25日立案侦查。2、失主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6日早晨发现,25日夜间放在家门口的大众桑塔纳2000型轿车被盗,车号为×××。3、失主侯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6日19时至20时许,她发现放在门口的澳柯玛牌踏板电动车被盗。4、失主邱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8日9时许,他发现门口放的×××号白色捷达牌轿车被盗。报案价值55000元。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他在乌丹镇向阳街经营一家小刀电动车门市,2015年12月7日7时许有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要卖电动车,经过讲价180.00元的价格回收。6、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早晨7时许,在向阳街路口被一个白色捷达车在他出租车后边追尾。开车的男子不让他报警,想自己协商处理,经过协商开车人把车留给他,等车修好了,开回车。此捷达车的车号是×××。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在被告人周某盗窃的车辆予以扣押,将所扣押赃物发还失主。8、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及证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情况。9、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保全。10、调取证据材料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去了作案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并制作成光盘移送情况。11、翁价鉴字[2015]124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周某盗窃赃物进行了价值鉴定。经过鉴定,盗窃桑塔纳轿车、赤峰晨曲酒、云烟、绵羊皮坐垫的价值为7139元。翁价鉴字[2015]118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周某盗窃电动车的价值为650元。赤红发改认鉴字(2015)280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盗窃赃物进行了价值鉴定。经过鉴定,盗窃捷达轿车的价值为35000元。12、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周某,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旗。1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6日20时许,在乌丹镇乌丹路老电影院对面胡同内路南一家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车,第二天早晨把电动车骑到向阳街小刀电动车门市,以180.00元的价格卖掉,钱已花光。2015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他在赤峰市××区东段盗窃一辆白色捷达轿车,沿205线将车开到乌丹。在乌丹和一辆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经协商把捷达车留给出租车司机,过后给修车钱。2015年12月25日凌晨1时左右,他在乌丹镇启动市场对面的马路上发现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当时该车没有上锁,他把车开到赤峰,因宾馆老板借钱一事发生争执,老板报警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对失主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萨初荣贵审判员 穆 国 林审判员 袁 树 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 洪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