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冯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被网上追逃。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朱某丙合伙经营煤炭生意,期间发生经济纠纷。2005年10月5日20时许,冯某纠集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驾车窜至临沂市罗庄区朱某丙家中,以索要欠款为由强行将朱某丙带至邹城市非法限制朱某丙的人身自由,并采取蒙眼、堵嘴、殴打等手段逼迫朱某丙联系家人往冯某指定的账户上汇款5万元。直至2005年10月9日下午,冯某收到5万元汇款后将朱某丙放回。经法医鉴定,朱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5年6月6日,冯某和朱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朱某丙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害人朱某丙陈述,证人周某、朱某甲、朱某乙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在逃说明,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到案说明,业务往来凭证,被告人冯某供述,和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拘禁人实施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朱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