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曹小勇与兴化市宏锦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勇,兴化市宏锦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2157号原告曹小勇。委托代理人丁鸿庚,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宏锦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兴化市昭阳工业园振兴路10号,企业注册号321281000109147。法定代表人周永凤。原告曹小勇与被告兴化市宏锦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鸿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化市宏锦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羊毛衫,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加工义务,被告累计应给付原告加工费84479元,口头约定在2015年12月底全部结清。后被告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欠64479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未得到原告认可的情况下注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现被告已经停产不经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6447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2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永凤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周永凤代表被告公司确认拖欠原告加工费84479元;2、光盘一枚及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停业关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羊毛衫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加工费64479元未能支付。被告虽在欠条中承诺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但因被告现已停产关门,故根据合同法关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履行继续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宏锦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小勇支付加工费6447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依法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兴化市宏锦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2011010406688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