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何发银与邓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发银,邓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494号原告何发银,男,1966年9月生。委托代理人张雷,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椿平,男,1966年4月生。原告何发银诉被告邓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被告邓椿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椿平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邓椿平因生意周转向原告何发银借款13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已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发银要求被告邓椿平偿还借款13000元,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椿平欠原告何发银借款13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邓椿平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邓椿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肖丽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 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