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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朝锋与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锋,张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2006号原告:张朝锋,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张宁,男,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张朝锋与被告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献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宁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张朝锋申请撤回对被告冷雷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锋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因经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9个月,即自出借之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被告承诺并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60000元现金,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据一张。2016年2月25日,由于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及利息,并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利息欠条一张。为此起诉,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朝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欠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张宁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张宁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宁20**年9月25日向原告张朝锋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结算后,被告张宁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朝锋利息叁万元”。后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宁欠原告张朝锋款,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张宁出具的借条、欠条在卷,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宁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朝锋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宁负担1025元,本院减收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献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雅楠(2016)皖1225民初2006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