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5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辛爱红与张晨霞、白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爱红,张晨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02民初5891号原告辛爱红,女。被告张晨霞,女。原告辛爱红与被告张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晨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后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给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张晨霞偿还原告辛爱红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万元(2012年12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9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晨霞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单一张,证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张晨霞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晨霞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单一张,借款单中约定利息0.025%,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曾向其借款8万元,后偿还了3万元本金并给付了利息,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重新进行了结算,现原告就下欠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并出示了借款单加以证明,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单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借款约定月利率2.5%,因借款单中书写的利息为0.025%,原告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故只支持月利率为0.025%。5万元本金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按月利率0.025%计算的利息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晨霞偿还原告辛爱红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张晨霞偿还原告辛爱红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6年5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0.025%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负担494元、被告负担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惠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