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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环航人民电器有限公司等与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环航人民电器有限公司,吴春玲,天津市东丽区鑫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天津市滨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福山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应泽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公省,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天津市环航人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3447室。法定代表人屠新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公省,同上。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吴春玲。委托代理人谢公省,同上。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天津市东丽区鑫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左玉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公省,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239号502。法定代表人苏守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小丽,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天津市滨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联小贷)等四上诉人因申请被上诉人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特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二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经委托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对万特公司进行破产审计,审计结论如下:审计后的资产总额786608016.21元,负债总额857405582.64元,资产负债率为109%,但该公司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的现实价值会高于账面价值;另审计机构指出如下问题:1、截止2014年10月末,安徽联合肉类食品交易中心等九家企业占用被申请人万特公司资金达339663273元,没有借款协议,且没有支付利息,没有与万特公司经营范围之内的购销关系,亦非万特公司的子公司;2、2014年10月至12月份,万特公司将其拥有的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联合肉类食品交易中心、蚌埠远东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按照初始投资额转让给第三方,审计单位没有发现受让款项直接拨入被申请人万特公司的银行账户,而是经债权债务互抵后,万特公司会计处理为对股东苏守信的应收款;3、2014年11月,万特公司将其对沙湾万特矿业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的债权(合计388375023元),通过债权债务互抵的方式,转至万特公司对股东苏守信的应收款;4、万特公司自2011年10月份开始设立的内部账中反映48340538.71元的资产去向不明,且万特公司长期使用股东苏守信、方兴溪等个人账户与万特公司的公司账户进行资金往来,往来资金数额高达14亿元。经原审法院向万特公司核实上述资产处理问题,万特公司均未提供充分的合法依据予以说明。另,原审法院要求申请人预交部分清算费用,但申请人在法院限期内没有交纳。原审法院认为:万特公司在经营期间财务账目混乱,在申请人拒绝预交部分清算费用的情况下,无法启动相应的破产审查程序,进而无法确认万特公司是否具备裁定破产的条件。另,万特公司的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在万特公司停业后擅自冲抵部分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万特公司无关联的其他企业长期大量无偿占用万特公司的资金,亦表示该项资金已无法收回。因万特公司对上述问题无法进行合法合理的解释说明,致使原审法院亦不能依据现有证据确认万特公司符合破产还债的条件。综上,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滨联小贷等四申请人的破产申请;二、万特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实际接收的万特公司的全部财产予以返还,并停止履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案件受理费30万元,退还申请人滨联小贷等四申请人;审计费30万元,由滨联小贷等四申请人共同负担(以应退还申请人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审计机构)。原审法院裁定后,四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关于账目混乱问题,万特公司存在管理不规范,财务核算不符合会计制度等情况,但不能得出账目混乱的结论。且破产企业账目不清,不构成驳回的理由。2、关于资产混同问题,本案并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问题。3、关于对冲问题,万特公司对冲部分债权、债务的问题,是万特公司的民事权利。4、关于至今占用问题,事实上大部分的资金已经收回。5、原审法院让申请人预交部分清算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委托进行了破产专项审计,审计报告证明万特公司存在以下问题:1、账面资产资产负债率仅为109%,如果按照固定资产的实现价值计算,资产负债率不会达到100%,不符合破产资不抵债的标准。2、破产企业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和《会计法》的相关规定,设立账外账,公司大量资金通过个人账户流动使用,会计账薄混乱,个人资产和公司资产混淆不清。3、无关联企业长期大量无偿占用破产企业巨额资金,且不能说明合法依据。4、2014年11月,万特公司将其对沙湾万特矿业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的债权(合计388375023元),通过债权债务互抵的方式,转至万特公司对股东苏守信的应收款,而苏守信并未实际支付对价,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存在破产逃债之嫌。另,对于本案存在67家租赁户及13个亿的借款等群体性、敏感性问题,万特公司均没有妥善的解决方案。上述问题的存在,造成本案破产标准的审查、破产财产界定、债权债务确认等均难以进行,且不能排除万特公司利用破产逃废债务的可能,并存在严重的不稳定因素。为依法规范破产,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原审法院依照我国《破产法》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郝德春审 判 员  王永辉代理审判员  刘志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林世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