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8民初1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张瑶南、张亚东、张小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张遥南,张小华,张亚东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2221号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乙21号4层。负责人刘秋潮,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立红,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会芝,公司员工。被告张遥南,女,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张小华,女,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同张遥南。被告张亚东(精神分裂症),女,195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法定监护人徐建平(张亚东之夫)。委托代理人张遥南(张亚东之姐),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张小华(张亚东之妹),住同张遥南。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亿方物业二分公司)与被告张遥南、被告张小华、被告张亚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方物业二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邹立红、郑会芝,被告张遥南、被告张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方物业二分公司诉称,张遥南、张小华、张亚东在我公司管理的海淀区稻香园×号楼东×室居住,该楼属于我公司供暖及管理,使用面积86.70平方米。现张遥南、张小华、张亚东未履行交费义务,拖欠我公司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间供暖费5202元,经我公司多次联系至今没有结果。现我公司要求判令张遥南、张小华、张亚东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间供暖费5202元。本案诉讼费由张遥南、张小华、张亚东负担。张遥南、张小华、张亚东共同辩称,涉案房屋是我们姐妹三人继承所得,父母去世后有4年的供暖费我们全部缴纳了。从2014年开始我们未交供暖费,原因是当时我们去房地局办房屋过户手续,亿方物业二分公司称需要开具无欠费证明。后我们一起到该公司,该公司要求我们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称若不签订协议就不能给出我们开具相关证明。我们要求该公司拿出相关依据再签,双方僵持不下,为了办理过户手续,我们只好与该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交纳了物业费。后在办理过户时才得知,并不需要开具无欠费证明。后我们进行投诉,在国资委干预下,亿方物业二分公司才将费用退回我们,但至今未将物业合同撤销,因此我们才没有交纳供暖费。而且,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亿方物业二分公司收取我们很多涉及个人隐私的材料,至今未予退还。故我们不同意亿方物业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亿方物业二分公司系供热运行单位,供热区域包括:稻香园小区、干休所1号楼、八一居民2号楼、华兴、环卫居民楼。位于本市海淀区稻香园×号楼×层东门×室房屋系张遥南、张小华、张亚东基于继承取得共有,房屋建筑面积86.70平方米。父母去世后,张遥南、张小华、张亚东曾向亿方物业公司缴纳过相应供暖费。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间,亿方物业二分公司为该楼提供了供暖服务,而张遥南、张小华、张亚东未就该房屋向该公司交纳相应供暖费。庭审中,张遥南、张小华、张亚东对亿方物业二分公司主张的供暖及欠费事实无异议,却以亿方物业公司未撤销双方曾签订的物业合同及未退还相关个人信息资料为由予以拒绝。针对双方之间由签订物业合同所引发的纠纷,本院虽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张亚东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经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为其夫徐建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房屋所有权证》、《情况说明》、《结婚证》、(2010)西民特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亿方物业二分公司系张遥南、张小华、张亚东共有房屋所在小区的供热单位,双方未就供暖事项签订合同,但亿方物业二分公司多年来事实上提供了供暖服务,张遥南、张小华、张亚东也曾缴纳过供暖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张遥南、张小华、张亚东对亿方物业二分公司主张的供暖及欠费事实无异议,却拒绝缴纳相应供暖费,其理由涉及双方此前发生的物业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彼此信任的原则处理和规范好双方之间的物业及供暖关系。鉴于双方仍无法就上述纠纷全面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仅就本案供暖争议依法判定,张遥南、张小华、张亚东的抗辩理由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对亿方物业二分公司要求支付拖欠供暖费之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张遥南、张小华、张亚东(监护人徐建平)支付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间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五千二百零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遥南、张小华、张亚东(监护人徐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 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