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福亮、曹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福亮,曹春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40号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钱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红斌,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史芳雪,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程福亮,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珂惠,大悟县大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曹春玲,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程福亮、曹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乐启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刚、田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史芳雪、被告程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珂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春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悟农商行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程福亮、曹春玲在原告处贷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8日;2012年1月5日,二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5日。被告程福亮、曹春玲以自有房屋抵押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曹春玲承诺承担借款金额的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福亮、曹春玲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及利息;被告曹春玲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物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大悟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程福亮、曹春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二、程福亮、曹春玲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程福亮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四、《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135‰,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五、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各一份,以及二被告签字的抵押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同意以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六、借款凭证两张:2011年11月11日金额为50万元借款凭证一张;2012年1月5日金额为30万元借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80万元的贷款;七、所有人为程福亮的第00014219号、第2011244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第15220101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以上房屋及土地系被告程福亮合法所有;八、悟房他证大悟字第201109**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债权不能实现时对抵押物的变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九、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证明二被告承诺按时按期还款;十、还款流水,证明借款本金未还;50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1日;3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2月20日的事实。被告程福亮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后不久即与被告曹春玲离婚,该借款应由我一个负责偿还;未及时还款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我在积极处理房产,尽快还款;借款时有房产作抵押,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程福亮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二被告2013年3月8日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该借款应由被告程福亮负责偿还。被告曹春玲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大悟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程福亮、曹春玲在借款时的夫妻关系、与原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财产共有人进行的共同还款承诺、在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以被告程福亮所有的房屋进行有效抵押以及被告程福亮、曹春玲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福亮提交的证据不能免除被告曹春玲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10月17日,被告程福亮、曹春玲向原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业务部申请借款,2011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程福亮,借款用途装修酒店,借款金额9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9.135‰,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房产信息:房屋所有权人为程福亮、位于大悟县××镇××、建筑面积为133.6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悟房字第××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程福亮、位于大悟县××镇××、建筑面积为158.4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第××号的房屋。2011年10月31日,该两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的登记手续,登记号为:悟房他证大悟字第2011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放借款50万元,2012年1月5日发放借款30万元,并分别填写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二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8日。被告程福亮、曹春玲分别作为借款申请人、财产共有人还出具了《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承诺按期还清贷款本息,如逾期不还,直接从其存款账户中扣收并加收罚息或变卖财产清收贷款,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1日,30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2月20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程福亮、曹春玲200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8日协议离婚,在大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同时查明: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28日变更为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大悟农商行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大悟农商行与两被告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借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90万元,原告实际分两次向被告发放借款共80万元,该借款金额应确定为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程福亮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该借款是被告程福亮、曹春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在借款后已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对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但原告仍有权就该夫妻共同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曹春玲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程福亮追偿。同时,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以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物他项权证的登记手续,则当二被告未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曹春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福亮、曹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期内利息:5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3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按月利率9.135‰计算;逾期利息均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9.135‰的基本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程福亮、曹春玲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程福亮位于大悟县大新镇建新街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悟房字第××、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悟房他证大悟字第20119**)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程福亮、曹春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乐启源审判员 肖 刚审判员 田 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晓艳附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