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12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梁建新、梁湘清与段德根、广州浩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新,梁湘清,段德根,广州浩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浩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1297-4号原告梁建新,居民。原告梁湘清,居民。被告段德根,居民。被告广州浩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浩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鸿森大厦。法定代表人段德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99号。法定代表人钟自强。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建新、梁湘清与被告段德根、广州浩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中,原告梁建新、梁湘清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梁建新、梁湘清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建新、梁湘清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8960元,减半收取14480元,由原告梁建新、梁湘清负担。审 判 长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