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栗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397号原告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光礼,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栗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某诉称,2015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双方之间没有感情基础,加上被告故意隐瞒其曾经结过婚的情况,并多次通过欺骗方式从原告家人处骗取现金。被告通过虚假结婚形式为名,实质骗取原告财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三金等共计14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称被告故意隐瞒其曾经结过婚的情况,并多次通过欺骗方式从原告家人处骗取现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今后,双方如能加强沟通、相互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共同为孩子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伟伟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卞 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