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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蔡克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克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57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克云,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浙江省玉环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环县。2013年2月5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3年2月20日因吸毒被该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4月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克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某、被告人蔡克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蔡克云窜至位于台州市路桥区桥女子医院附近,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孙某冰毒1小包。2016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蔡克云通过手机联系,约定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孙某冰毒1个。当日下午,被告人蔡克云再次窜至台州路桥女子医院附近,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孙某冰毒疑似物1小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扣押白色苹果5S手机1部。然后,孙某主动将白色颗粒状冰毒疑似物1小包交给民警。经检测,从上述白色颗粒状冰毒疑似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等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克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不予收押强制戒毒人员通知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医疗证明书及检测报告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克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克云在着手实行部分犯罪以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对该部分犯罪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克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克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已扣押在案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白色颗粒状物一小包,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瑛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