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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执6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方永刚、吴春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方永刚,吴春霞,杭州绿科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6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市。负责人丛军。委托代理人黄天行(特别授权),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方永刚。被执行人吴春霞。被执行人杭州绿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表人许国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请执行方永刚、吴春霞、杭州绿科园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标的人民币1289891.5元,执行费人民币15299元。申请人依据(2015)杭江商初字第168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方永刚名下浙A号车辆,因设有抵押且未实际查扣到案;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工商股权、淘宝及证券未发现相应的财产信息,银行账户仅有小额存款,申请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交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6)浙0104执686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叶志忠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施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