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付海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1126号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德才,唐山市路南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至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329813111T。法定代表人:甘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德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系冀B×××××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主,2015年12月17日15时30分,王某驾驶冀B×××××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荣川环岛立交桥上时,与姜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同向行驶的冀B×××××号江淮客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冀B×××××号江淮客车的车损3600元。原告向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提出了鉴定申请,鉴定前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通知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共同对冀B×××××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该车损失为239150元。事故车辆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三者险在内的全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39150元、拖车费264元、鉴定费7175元、冀B×××××号车修理费3600元,共计2501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责事由,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内,给予原告损失合理、有据的赔付。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再向被告主张三者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公估过高,被告对车辆定损数额为102016元,且原告车辆的损失接近车辆的实际价值的80%,与推定全损数额相当,定损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当扣除无责车辆应承担的100元损失。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属间接损失,不是被告的承保范围,不予赔付。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三者车辆损失,因原告未向被告报案,应提供相应的车辆现场照片及受损照片以及相关三者损失凭证,否则对于三者的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柳某某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为冀B×××××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保险期间该车辆变更为付某某所有,车牌号变更为冀B×××××号。2015年8月31日,付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为冀B×××××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限额49999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50万元的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5年12月17日15时30分许,王某驾驶付某某所有的冀B×××××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荣川环岛上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冀B×××××号江淮牌轻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无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付某某赔偿了冀B×××××号三者车辆修理费3600元,并支付拖车费264元。2016年2月4日,付某某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2月15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部发出定损通知函,邀其对车辆共同拆解、定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共同对冀B×××××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进行了拆解、定损。2016年2月29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损做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B×××××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更换项目金额为225967元、修理项目金额为15300元、残值估价金额为2117元、车辆估损金额总计239150元,付某某支付车损公估费7175元。2016年2月1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3月1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损做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B×××××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更换项目金额为95216元、修理项目金额为7500元、残值估价金额为700元、合计金额为10201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39150元、拖车费264元、鉴定费7175元、冀B×××××号车修理费3600元,共计2501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赔证明书、公估报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车辆与三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向三者车辆赔偿了修理费36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1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239150元,被告对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被告委托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予以反驳,本院对两份公估报告内容予以审查,并传唤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发现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公估报告系邀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共同对冀B×××××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拆解定损,其定损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但报告及公估人未对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扣减残值的方法及参考标准予以充分说明,本院对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综合事故车辆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诉请中车损239150元,本院对其中的184758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车费2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评估属于车辆损失之外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车损公估费717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车辆损失费用184758元、拖车费264元、三者损失1600元,共计186622元;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637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 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秀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