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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岳建勇与张建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建勇,张建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844号原告岳建勇,男,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李路路,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伟,男,1975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代表人张跃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英,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建勇与被告张建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路路、被告张建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建勇诉称,2016年1月15日10时,在大林线南乐县元村镇后什固村上海旭洲玩具有限公司门前,张建伟驾驶豫J323**中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为避行前方车辆,与路北侧原告的房子相撞,造成原告屋子及屋内物品损坏的事故后果。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共计62070元。因豫J323**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0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建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张建伟是事故车辆豫F692**车的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张建伟不会再就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核实事故真实,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根据商业险条款和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豫F692**车是为躲避前方车辆导致原告方的房屋受损,故责任在于对方车辆,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0时,在大林线南乐县元村镇后什固村上海旭洲玩具有限公司门前,张建伟驾驶豫J323**中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为避行前方车辆,与路北侧原告的房子相撞,造成中型客车,原告屋子及屋内物品损坏的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当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月18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对本次事故中涉及到的物损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濮车损鉴[2016]30618号评估报告书,鉴定本次事故物损价值为6007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2016年4月18日,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物损价值进行重新评估。2016年5月4日,本院委托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位于南乐县元村镇后什固村东头路北的房屋及屋内物品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河南云飞(2016)第T017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损失价值为47712元。保险公司支付了此次评估费。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豫J323**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建伟驾驶豫J323**车与原告房屋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豫J323**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其承保车辆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豫J323**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交强险外赔偿责任比例应为100%。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财产损失。原告请求6007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双方对重新评估结果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评估意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价值为47712元。2.鉴定费。原告请求2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未被采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财产损失47712元,应先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45712元(47712元-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险责任险额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712元(2000元+457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建勇各项损失共计47712元。二、驳回原告岳建勇的其他宿舍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负担993元,由原告岳建勇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利敏审判员  贾 佳审判员  武益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