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民辖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闵建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闵建群,文德均,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民辖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鲜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建群,女,42岁。原审被告文德均,男,52岁。原审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邹善荣,董事长。原审被告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26号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办公楼*楼附楼。法定代表人刘万春,董事长。上诉人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闵建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4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属于一般民事纠纷,并非上诉人所称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就案涉劳动报酬已进行结算,被告也出具了欠条,原告闵建群为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故其所在地的仁寿县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选择在仁寿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挺审判员 陈 燕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文雅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