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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许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许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与被告达成协议,购买被告位于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南侧隆福大厦4-602室房屋。价款69000元,并与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由于被告未提及土地证的问题,原告也不知道买房子还要办理土地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土地证的过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过户事宜。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已经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南侧隆福大厦4-602室房屋,价款69000元,房产证过户手续由原告承担。原告交付被告房款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后经原告了解,该房屋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房款,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现该房屋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故原告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南侧隆福大厦4-602室房屋(庆房权证龙凤区字第NA0177**号)土地使用权证并更名过户至刘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志勇代理审判员  孙明昱代理审判员  张春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莉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