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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宁波德曼压缩机有限公司与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某某压缩机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激光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724号原告:宁波某某压缩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立明,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某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2019号8幢。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宁波某某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830.8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两份空气压缩机系统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ZV15空气压缩机一台(单价30000元)、ZV37空气压缩机一台(单价53000元)及上海申江压力容器储气筒两只(单价3000元/只),货款共计89000元。签约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169.15元,余款84830.85元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某激光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某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84830.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升人民陪审员  陈佳女人民陪审员  胡 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