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霍春梅与玉林市鸿达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春梅,玉林市鸿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260号原告霍春梅。委托代理人曾宇欣,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鸿达投资有限公司,住址玉林市垌心垌13号。注册号:4509000001121741-1。法定代表人李启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腾勋,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春梅与被告玉林市鸿达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霍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宇欣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腾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春梅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市场铺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拥有的座落于玉林市大北路海鲜农贸市场海鲜3区42号的铺面出租给原告,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义务交纳租金及各种费用。在订立《市场铺面租赁合同书》前,被告口头向原告许诺铺面的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0至50元,并在海鲜农贸市场内设立大型停车场、多家海鲜加工排档、酒楼、休闲餐厅、宾馆等配套服务设施,而且在海鲜农贸市场经营海鲜档铺还有许多补贴优惠。原告在交纳定金和投资装修铺面后,被告才和原告在玉林市鸿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签订《市场铺面租赁合同书》,租金变为每月每平方米83元,不签合同定金不予退还,而且合同书不能带出鸿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办公室。由于原告交纳了定金及投资装修了铺面,不得不违心签订了《市场铺面租赁合同书》。2015年6月份,被告在其电力设备不完善的情况下逼迫原告开档营业,由于电力设备不完善造成原告的铺面经常跳闸停电,从而使原告经营的高档海鲜因停电缺氧大批死亡,造成高额的经济损失(损失为人民币25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损失要求赔偿,但是被告均以不予理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租赁合同书》合同的当事人,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就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依约履行自己设定的合同义务,营造一个良好的经营环境。但被告私下改变海鲜农贸市场的规划,拒绝赔偿因其市场电力设备不完善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物损失人民币2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市场铺面租赁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时间和事实;4、定金、租金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5、帐单、照片,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玉林市鸿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既不存在合同的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铺面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2、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方是收取租金及卫生费,但没有收取定金,原告也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违约合同已经另案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账单是原告自行制造的,是不能够佐证的,是不能反映出原告的进货数和损失数,本案与另外三案(1263、1264、1265)的账单记录内容、形式、方法都是一样的,原告的损失数额也不知从何得来,请原告提供经营的流水记录。照片不能证实是在哪里拍摄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拍摄的海鲜是存活的还是死亡的,也不能证实原告进的海鲜是在市场死亡或是运输过程中死亡的。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其对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霍春梅与被告玉林市鸿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了《市场铺面租赁合同》书,租赁鸿达海鲜农贸市场海鲜3区42号商铺给原告霍春梅经营,合同内容约定;“一、租赁名称、地点、面积:(甲方)被告将大北路鸿达海鲜农贸市场海鲜3区42号商铺租给(乙方)原告霍春梅。二、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自2018年1月31日止。三、租金、履行保证金、管理费、卫生费、交纳时间及规定:1、第一年租金: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1月31日铺面月租金为人民币:叁仟叁佰伍拾元整(¥3350元),季度租金为人民币:壹万零伍拾元整(¥10050元),年租金为人民币:肆万零贰佰元整(¥40200元),(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为免租期);实收年租金为人民币:叁万零壹佰伍拾元整(¥30150元)。第二年租金: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铺面月租金为人民币:叁仟叁佰伍拾元整(¥3350元),季度租金为人民币:壹万零伍拾元整(¥10050元),年租金为人民币:肆万零贰佰元整(¥40200元)。第三年租金:在第二年租金前提下递增10%,从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铺面月租金为人民币:叁仟陆佰捌拾伍元整(¥3685元),季度租金为人民币:壹万壹仟零伍拾元整(¥11050元),年租金为人民币:肆万肆仟贰佰贰拾元整(¥44220元)。2、管理费每月为人民币100元/间,卫生费每月为人民币30元/间。3、本合同的保证金额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4、租金、管理费、卫生费按季度交付,每期租金须提前5天交付,如乙方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天,由甲方按应收租金5%向乙方加收滞纳金,逾期一个月,视同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证金额。5、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先预交一个季度的租金、管理费、卫生费,必须同时交纳履行保证金额,(从2015年5月1号起计收租金)。四、租赁规定。五、甲方的责任;六、乙方责任;其它事项。出租方(甲方签字):玉林市鸿达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3月12日。承租方(乙方签字)霍春梅:2015年3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霍春梅已支付保证金壹万元整,已支付租金至2015年10月31日止。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已经拖欠被告5个月租金共计人民币16750元,拖欠管理费、卫生费650元,而发生纠纷,原告以2015年6月份,被告在其电力设备不完善的情况下逼迫原告开档营业,由于电力设备不完善造成原告的铺面经常跳闸停电,从而使原告经营的高档海鲜因停电缺氧大批死亡,造成高额的经济损失为由。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讼争的海鲜货物损失25000元,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海鲜货物损失数额、也不能证实是被告开办的市场电力设备不完善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认谁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是应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故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春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3元,由原告霍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唐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