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周连霞与潍坊浩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连霞,潍坊浩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1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连霞,个体。委托代理人刘定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浩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西街88号(东方威尼斯西侧)国安商厦10楼。法定代表人李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连霞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浩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房地产投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潍城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周连霞诉称其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在浩博房地产投资公司从事销售管理工作,月工资20000元,浩博房地产投资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拖欠其工资6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周连霞提交了入职申请表、申请人为周小琳(周连霞主张周小琳为其现用名)要求浩博房地产投资公司支付工资的申请书、王某、岳健等四名证人的证言、证人王某与浩博房地产投资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浩博房地产投资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入职申请表中无该公司盖章,员工入职时间、入职部门、部门负责人意见及分管领导意见一栏均为空白,且员工入职申请表应存放在用人单位处,不应由员工持有;支付工资申请书中的申请人为周小琳,并非本案周连霞;四名证人均与该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且正在审理过程中,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且不能确定王某、岳健两名证人的身份证是否由本人提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职申请表、支付工资申请书、证人证言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周连霞提供的员工入职表、申请书等证据中均无浩博房地产投资公司盖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周小琳与本案周连霞系同一人,周连霞主张其与浩博房地产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周连霞要求浩博房地产投资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连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连霞负担。宣判后,周连霞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4月1日至7月1日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销售管理工作,月工资20000元,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60000元。因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上诉人于2015年7月1日以被上诉人拖欠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6366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浩博房地产投资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单位2015年度2至8月份考勤表一份,主张该考勤表中并没有上诉人的考勤,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质证称该考勤表中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只能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员工入职表及证人证言,因员工入职表中并无被上诉人公章,相关证人均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争议,在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受被上诉人管理、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等事实,在上诉人未就上述相关事实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又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关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连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丹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