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常丽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丽(曾用名桃桃),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3月25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丽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被告人常丽在伊川县城打工期间,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石某2,其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以谈朋友、订婚、结婚的名义,骗取石某25900元现金后不再与石某2联系。2016年2月18日,被害人石某2在伊川县城关镇大张超市见到常丽,将被告人常丽扭送至伊川县城关派出所并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常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婚姻登记证明;2、证人石某1、熊某、张某等5人证言;3、被害人石某2陈述;4、被告人常丽供述;5、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常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常丽的刑期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常丽所得赃款人民币59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退还被害人石宏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申晓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何睿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