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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沈博与夏风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博,夏风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205号原告沈博,居民。被告夏风雨,居民。原告沈博诉被告夏风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博、被告夏风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博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欠到原告挖机费24000元,到2016年2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所举证据为:欠条一份。被告夏风雨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欠为挖机费用。被告总共欠原告35000元,已给付26000元,尚欠原告9000元。被告夏风雨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博帮被告夏风雨挖土,由夏风雨支付沈博挖机费用。被告支付部分挖机费用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夏风雨于2016年2月7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欠条欠到沈博挖机费用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夏风雨2016.2.7”。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所欠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夏风雨欠原告沈博挖机费用2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进行确认,对该债务被告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挖机费用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风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博挖机费用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夏风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罗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