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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春与被上诉人王江、吴黄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王江,吴黄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男,1973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男,1983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黄梅,女,1984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王春与被上诉人王江、吴黄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春不服修水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上年,被告王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端午节前后,案外人卢天雄等四人在修水县联盛超市附近参与赌博,当时被告王江在旁观看,其向原告王春先后数次借款40000元支借给在场参与赌博的人;2014年7月,被告王江因须偿还他人借款,故又找到原告王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便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14年8月7日,被告王江出具“今借到王春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月息2分”的借条给原告王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江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2014年端午前后所借40000元,证人卢天雄当庭明确证明系用于赌博,因此系赌博债务,依法不予保护。另被告王江辩称其余30000元和50000元债务虽属实,但亦系赌博债务,不应支持原告诉请,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无法查明是否系赌博债务,且其中50000元债务系被告王江为偿还他人债务而向原告王春所借;被告王江出具的借条已明确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被告王江对该80000元债务及其相应利息应承担偿还义务。两次借款均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由被告王江出具,但两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该借款属于被告王江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曾有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王春知道该约定。故被告王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该债务及相应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吴黄梅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江、吴黄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春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王江、吴黄梅连带负担900元,原告王春自行负担475元。上诉人王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修水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王江、吴黄梅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120000元,并从2014年8月7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理由为:1、一审认定该案当事人之间的债务系非法债务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40000元时,双方均没有参加任何形式的赌博,也不是赌博过程中的借款或欠款。一审仅凭证人证言认定该债务为赌博债务与常理不符,有违逻辑。2、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后无义务监督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故被上诉人将所借款项转借他人用于非法用途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王江答辩称:1、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借钱是用于赌博,故上诉人出借该款项应认定为非法债务。2、吴黄梅对其丈夫王江在外借款赌博的事情一概不知,故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吴黄梅未到庭,亦未予答辩。二审查明,两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上半年,被上诉人王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上诉人借款30000元;2014年端午节前后,被上诉人王江向上诉人借款40000元;2014年7月,被上诉人王江因须偿还他人借款,故又找到上诉人借款50000元。经上诉人王春催讨,2014年8月7日,被上诉人王江出具“今借到王春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月息2分”的借条给上诉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对第二笔40000元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非法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江对于上诉人王春借给其40000元用于赌博的债务主张,应由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江提供证人卢天雄证言以证明2014年端午节前后借款40000元系赌债,证人卢天雄在该证言中称“端午节时候,在赌博场所,王春借40000元给王江,王江再借款给证人等其他四个人打牌。”。对此证言,在上诉人王春予以否认且被上诉人王江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40000元借款系赌债,故应由被上诉人王江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被上诉人王江应承担该40000元的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上诉人王江与被上诉人吴黄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黄梅应当对王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5)年修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江、吴黄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王春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375元,二审诉讼费1100元,合计2475元,由被上诉人王江、吴黄梅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常青审判员  朱 力审判员  施龙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雄策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