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永田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田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田(曾用名张永志),男,1966年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扶余市长春岭镇南街,户籍地扶余市得胜镇双合村。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田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至2011年间,被告人张永田因做买卖需要资金,利用自己和村民邹希山等26人的身份证,在扶余市长春岭信用社,以购买化肥的名义贷款,后经催缴,尚有人民币84万元未能归还。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田以骗取的手段取得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田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永田为经商筹集资金,于2006年3月12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在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岭信用社,通过利用自己及邹希山等26人身份,先后以购买化肥用途多次贷款,用于商业经营。后经清收、催缴,至2015年12月12日,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84万元无法清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永田供述及辩解,曾叫过张永志,知道是因为在信用社贷款没还被传唤。因做木材生意需要钱,便找到村民,用自己和他们身份在长春岭镇信用社于2006年至2011年以农业生产用途贷款,用于做买卖。后因为生意赔了,有些款没还上。贷款明细表中26笔84万元贷款,张永吉5万元和张永顺4.3万贷款不是其使用的,其余没有异议。同意偿还,认罪。2、证人崔广东证言,原长春岭镇信用社主任。张永田找人顶名在长春岭信用社贷款,张永田承认钱他用了。经多次催收也没还上。3、证人李玉清证言,长春岭镇信用社信贷员。2009年办理李玉侠、李山秋、张永平、张永臣、孙小伟、苏志有、苏志军、苏晓东、苏志刚和李玉贤这10个人的10笔共20万元的贷款手续,都是本人来办理的手续。在收款时知道钱让张永田花了,张永田承认并同意还,但一直没还。4、证人安国民证言,长春岭镇信用社信贷员。2009年办理程桂芝、林亚芬、王金成、王玉桐、张永吉和张永文这6个人的6笔共29万元的贷款手续,都是本人来办理的手续。在收款时知道钱让张永田花了,张永田答应还,但一直没还。5、证人邹希山、张忠富、苏志军、苏志有、张爱卓、张永臣、张春雷、李玉贤、李玉侠、王玉桐、张永平、苏志刚、王金成、孙小伟、邹永春、程桂芝、王金峰、王立军、何域石的证言,分别证实在长春岭信用社各自名下贷款,是张永田找给他贷的。6、证人邹喜龙证言,其子邹永春、儿媳李山秋名下在长春岭信用社的贷款,是给张永田贷的。7、证人张爱卓证言,其父张永吉于2013年因病去世。2009年顶名在长春岭信用社给张永田贷款5万元。8、证人李山秋证言,2009年在长春岭信用社贷款2万元给张永田贷的,他负责偿还。9、提取笔录及贷款凭证,证实办理上述贷款时间、数额、期限、用途等。10、提取笔录及使用贷款明细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实张永田确认使用贷款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收确认。11、案件移送书、借名垒户贷款损失说明、使用贷款明细表,证实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张永田使用贷款26笔明细,逾期经多次催收,金额84万元无法收回,已形成损失,于2015年12月12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12、办案说明,记载涉案苏晓东、张永文、林亚芬未找到。13、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自然人身份信息,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于2015年12月23日被抓获。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张永田供述的事实情节与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相关证据内容吻合,且有邹希山等证人证言证实的情节证实。张永吉、张永顺名下贷款有张爱卓证言及相关催收通知等证实款额为被告人使用,被告人张永田非其所用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故上述证据的效力及证明被告人张永田利用自己及他人身份、以购买化肥用途多次取得贷款用于其经商的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田以虚构购买化肥用途、利用他人身份的欺骗手段多次骗得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用于其商业经营,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田案发后,坦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结合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永田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永田骗取的贷款金额84万元,责令予以退赔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判长 吕秀贤审判员 陈英华审判员 于洪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邢淑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