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6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2016年湘1126刑初343号,被告人邓瑜石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宁远县舜陵镇市政维护管理站员工,湖南省宁远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胡杨担任庭审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晚,被告人邓某某与朋友在宁远县禾亭镇肖家村肖某某家吃晚饭时,邓某某用一次性大杯子喝了二杯红薯酒和二、三杯啤酒。当晚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无证驾驶资格价值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旭、肖某某驶往宁远县城,在行至S323线禾亭镇王朝印村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正在掉头的白色雪佛兰小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现场处置交通事故时��现邓某某涉嫌饮酒后驾车,遂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然后安排护士抽取了其血液样本。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9.3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各项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且有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邓某某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