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624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张某甲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4民初26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5日2点30分许,我在自己家房屋山头埋水管,被告父亲张某乙就拿石头打我的背,我抬头看时被被告张某甲丢下来的钢锄打着眼部,后来我就上被告家叫他去评理,被被告父亲推倒,双方发生争吵,后我到六河乡卫生院、文山州人民医院检查,共住院治疗12天,支出各项费用共计4432.00元(其中医疗费498.00元、误工费948.00元、护理费9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0元、车费798.00元),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要在我家房子旁边修猪圈占着我家的地,2016年3月5日他来与我家商量,我家不同意,他说你们不同意我就要在你家坝子脚修个水池,我家也不同意。事后原告就拿锄头挖我家院坝脚的坡地,我叫他不要挖他不听,我就丢锄头下去想吓唬他,结果锄头弹起来轻轻的打着他,并没有把他打得很伤,他没有住院治疗,他说支出的费用不真实,我不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张某某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诉讼请求,提供5份证据材料:1、文山州人民医院眼前节照相单,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2016年3月5日、6日分别到听慢卫生院、文山州人民医院就诊支出治疗费共302.56元的事实;3、冉友英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到听慢村委会卫生室拿药、打针支出药费498.00元的事实;4、车票11张,证明原告往返就医支出交通费235.00元的事;5、麻栗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已经受到治安处罚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认为:对1、2、3、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从各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材料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是冉友英个人出具的证明,没有说明原告拿药、打针是治疗什么病、又没有医院的病情证明相互印证,不能认定是医疗机构收取的合理治疗费,不以采信;证据4,部分予以采信,即听慢到文山的1次往反车票予以采信,其它麻栗坡到文山、麻栗坡到西畴等车票不是合理的交通费票据,不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是同村人、邻居,张某某因要在其房屋旁修建猪圈,要占到被告张某甲家占有、管理、使用的部分地。2016年3月5日,原告张某某到被告张某甲家找张某甲父亲张某乙商量修建猪圈需要占到张某甲家地的事情,张某某要求向张某甲家地界内挖进去五尺(大于1.5米),张某甲的父母亲没有同意,原告张某某又提出,如果你们家不同意,我就要在你们家院坝坎脚的斜坡上修建1个水池,说完拿着1把钢锄到被告家的院坝坎脚的斜坡地上挖掩埋引水管,被告的父亲便认为原告是要挖自家院坝坎脚的地修建水池,两人便发生争吵,张某乙便打电话告诉被告,被告张某甲回家来看到原告张某某确实还在挖,也认为是在其家院坝坎脚的斜坡地上挖地修建水池,又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张某甲便从自家猪圈旁边拿了一把钢锄站在院坝坎边将钢锄朝原告张某某扔下去,扔下去的钢锄打到张某某的头,造成张某某眼部受伤。被告张某某受伤后,当即到六河乡听慢卫生院就诊,支出诊察费9.00元、治疗费15.00元、西药费70.71元,计94.71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9.23元后,自已承担45.48元。2016年3月6日,原告张某某又到文山州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支出检查费166.00元、诊查费5.00元、挂号费0.50元、放射费85.58元,支出车费及保险费32.00元,计289.08元,未住院治疗。2016年3月7日从文山反回听慢,支出车费及保险费32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由被告赔偿损失4432.00元。另查明,原告的伤,经麻栗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9日鉴定为轻微伤。麻栗坡公安局认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于2016年4月7日给予张某甲罚款200.00元、收缴钢锄1把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是邻居,需要占用被告张某甲家管理使用的部分土地修猪圈或水池,应当通过协商取得被告家同意后方能使用。原告为因要占被告家约1.5米的地修猪圈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到被告家院坝坎脚挖埋水管时,应当告知被告家,由于没有告知被告,导致被告误认为原告是强行占地修猪圈或修水池,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就在被告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挖埋水管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张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因伤到六河乡听慢卫生院就诊支出的诊察费、治疗费、西药费计45.48元(已扣除农合报销的49.23元)和到文山州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支出的检查费、诊查费、挂号费、放射费257.08元、交通费64.00元(1次往返文山)、误工费281.00元(3×93.77元),共计647.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798.00元,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票据,但并不能证明这些票据都与原告受伤存在关联性,但原告受伤到文山检查是事实,因此,本院根据实际确定交通费64.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没有伤害原告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453.29元(647.56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审判员  陈天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秦应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