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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明伦、岳崇秀与王凤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伦,岳崇秀,王凤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2民初1441号原告:张明伦。原告:岳崇秀。系原告张明伦之配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龙,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凤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晗,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伦、岳崇秀与被告王凤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伦、岳崇秀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龙、被告王凤芹委托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伦、岳崇秀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1987年5月1日原告张明伦从上台村取得宅基地一处,用于建设住房,于1988年3月份由原告全部出资建设涉案房屋,房屋建成后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原告之子张学礼(已故)与被告于199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原告之子于2011年因意外去世后,被告就离家重新组建家庭。2016年2月政府进行房屋确权,被告提出该房屋是被告所有,并要求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无事实和理由证实涉案房屋系被告财产,原告与上台村委会有建房协议和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原告系该房产的所有人,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位于淄川区西河镇上台村66号房产归原告张明伦、岳崇秀所有。被告王凤芹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该房产未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产权性质,该房产并非合法财产,法庭不应对非法财产进行权属确认,对该房产的权属确认应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确权,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登记确权;2、假如该房产是合法财产,该房产应当是被告王凤芹与张学礼(已故)夫妻共同财产,张学礼身故后,原告仅对该房产享有部分继承权,而非完全的所有权,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明伦、岳崇秀现居住在淄川区西河镇上台村66号房屋;被告王凤芹自与张学礼(已故)自登记结婚至张学礼去世也一直居住在淄川区西河镇上台村66号房屋。淄川区西河镇上台村66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情况未经相关部门审查、审核或审批,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也未经相关部门登记或确认权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民限期建房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涉案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情况,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宅基地的审查、审核、批准情况,故本院对宅基地的使用情况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集体经济项目、宅基地使用、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等村民利益的事项,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情况,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由此产生的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也未经相关产权部门登记或确认权属,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确认情况,属于基于宅基地使用情况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确认纠纷本院依法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明伦、岳崇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海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仇 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