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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松江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辩护人苏招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崇检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认为同在本县绿华镇西沙湿地农贸市场内从事食品零售生意的被害人黄某某销售萝卜丝饼会影响其生意,遂要求黄某某不准再销售萝卜丝饼,黄某某拒绝了被告人周某某的要求。被告人周某某遂持铁棒殴打黄某某,致黄某某左手腕受伤;又用菜刀扔砸黄某某位于该农贸市场19号铺位的店铺,致店铺的玻璃损坏;后被告人周某某用��凳扔砸黄某某,并将黄某某放置于临时摊位上的一箱鸡蛋砸碎。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38元。同日,被告人周某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黄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被告人周某某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菜刀一把、铁棍一根予以没收;凳椅一只发还被害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曲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