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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天津长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兰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长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赵兰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3110号原告天津长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苍生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顾伟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琴,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佳,公司职员。被告赵兰华。原告天津长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兰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天津长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天津长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长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兰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洪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