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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管永意与赵雪梅、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永意,赵雪梅,王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39号原告:管永意,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尹华,男,系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雪梅,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王涛,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上述两共同委托代理人:衡森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钰霞,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72号3011室。负责人:郑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承民,该公司员工。原告管永意诉被告赵雪梅、王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华,被告赵雪梅、王涛共同委托代理人衡森飚、黄钰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7时15分许,被告赵雪梅驾驶粤T×××××号小型客车从西桥路往西江桥方向行驶,行驶至西江桥环形岛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李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娜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5】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雪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娜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救治,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35天,原告出院后,按医嘱定期门诊治疗,加强营养。事故前,原告月均工资为35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损伤,导致原告长时间无法参加工作。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2、护理费2800元;3、误工费14583.34元;4��营养费500元;5、交通费200元,合计21583.34元。经交警部门查实,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客车的注册登记人为被告王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出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805072014440797008606;805012014440797005102。此次交通事故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原告认为,被告赵雪梅即使机动车辆肇事,致原告受伤,已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桂东,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83.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户口簿;2、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病历;5、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入院记录;6、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记录;7、××证明书;8、费用明细;9、证明、企业机读资料;10、居住证明。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答辩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根据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记录原告共住院34天,所以应该按照34天计算,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该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以及银行流水或工资卡作为佐证,因此对此收入我司不予认可,应按户口性质作为标准计算,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作为依据,我司对该项请求不予确认。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赵雪梅、王涛共同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费用合计21583.34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内向被答辩人赔偿21583.34元。另外,答辩人曾与答辩人住院期间为答辩人先行支付医疗费31155.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给付答辩人理赔款31155.5元。被告赵雪梅、王涛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两张;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张;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7时15分许,被告赵雪梅驾驶粤T×××××���小型客车从西桥路往西江桥方向行驶,行驶至西江桥环形岛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李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娜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5】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赵雪梅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过错;无证据证明管永意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李娜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被告赵雪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娜无责。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原告管永意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34日,该院于2015年4月16日开具给原告的《广东省××证明书》,对原告诊断为:1、腰24椎体右侧横突��折并骨髓水肿;2、脑震荡;3、后枕顶部血肿形成;4、头部皮肤挫裂伤术后;5、双侧踝部软组织挫伤;6、腰椎间盘突出症;7、腰部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医疗费28806元及事故当日门诊医疗费2349.5元,合共31155.5元,全部由被告王涛、赵雪梅垫付。另查明,原告原告管永意与另案伤者李娜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涛与赵雪梅是夫妻关系。粤T×××××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王涛,王涛作为投保人将粤T×××××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粤T×××××号小型客车也向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雪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娜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共34日,现原告请求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日的规定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34日×100元/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共34日,医院均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其主张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720元(80元/天×34天),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34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90日),合计原告误工时间为124日(34日+90日)。原告虽然提供了两份《证明》,证明其月工资约为3500元及停发工资的情况,但其未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及实际减少收入等证据佐证,且原告本人向本院陈述的工作单位与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出具的工作单位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元/年)一般地区22171.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7532.37元(22171.9元/年÷365日/年×124日)。4、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元,其提交医疗机构需要其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200元,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自己自行支付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7532.37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4152.37元。二、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赵雪梅驾驶的粤T×××××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和营养费500元,合计39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应在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39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7532.37元,合计10252.37元,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应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向原告赔偿10252.37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为14152.37元(3900元+10252.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管永意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4152.37元。二、驳回原告管永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由原告管永意负担2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17元(被告所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伍嘉欣 关注公众号“”